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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兴汽**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顺发兴汽**司的前身系北京**修理部。北京**修理部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个转企”方式变更成为顺发兴汽**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8月26日,顺发兴汽**司取得的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其注册号为110229604051242、法定代表人为张*、住所地为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下屯村(保安公司东1000米),上述三项与北京**修理部取得的营业执照相比都未发生变化。2015年4月22日,顺发兴汽**司取得的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莲花池村莲花池桥南(县煤气站墙西)。

再查明,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庆人保局)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了何**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9月向北京**修理部的经营者张*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材料,邮寄地址为北京**修理部当时的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下屯村(保安公司东1000米)”。后该邮件退回,显示电话错误查无此人。延庆人保局后又前往北京**修理部的住所地进行送达,仍未能找到经营者张*。延庆人保局于2013年10月15日做出京延人社工伤认(2290T0253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在被诉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途径与行使上述权利的期限(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0月21日,延庆人保局以北京**修理部住所地为邮寄地址向其经营者张*邮寄送达被诉决定书,该邮件被退回,显示原址查无此人。延庆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北京**修理部进行送达。2015年4月7日,顺发兴汽修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延庆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一直未能联系到北京**修理部的经营者张*,延庆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决定书后,按照北京**修理部的住所地向其经营者张*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后该邮件被退回,延庆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日采取了公告方式向北京**修理部进行了送达。自公告之日满60日即视为北京**修理部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亦知晓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本案顺发兴汽**司(自然人独资)系由北京**修理部通过“个转企”的方式变更而来,其法定代表人仍为张*,故应视为顺发兴汽**司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亦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顺发兴汽**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实施)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顺发兴汽**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顺发兴汽**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顺发兴汽**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延庆人保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等文书”送达与否不明的情况下,无视该局明知联系电话不真实,明知邮寄送达不成而有意邮寄送达的客观事实。对其后作出的被诉决定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合法性,予以了错误的认定。本案在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延庆人保局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不可知,造成耽误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对被诉决定书合法性审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决定书,并由延庆人保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注册的经营场所为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下屯村(保安公司东1000米)。该修理部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个转企”方式变更成为顺发兴汽**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下屯村(保安公司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为张*。2015年4月22日,该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莲花池村莲花池桥南(县煤气站墙西)。

2013年10月15日,延庆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21日按照北京**修理部登记的经营场所邮寄了该决定,收件人为经营者张*。后该邮件被退回。同年11月1日,延庆人保局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北京**修理部,其职工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已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书,请其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该局领取,逾期未领,即视为送达。2015年4月7日,顺发兴汽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送达给相对人,应当认定相对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作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中,顺发兴汽**司系北京**修理部通过“个转企”变更而来。在延庆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时,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即为北京**修理部注册的经营场所。延庆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后,仅在采用邮寄方式不能送达该决定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送达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延庆人保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邮寄之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该决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告送达推定顺发兴汽**司知道被诉决定书的内容、诉权以及起诉期限,并据此认定顺发兴汽**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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