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拆迁许可延续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针对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京建石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延长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下简称续证)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因此,被拆迁人与拆迁许可行为之间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对其居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区新*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李**与续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发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有关其与续证存在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