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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瓮**、孙**,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委托北京市**平分局干部刘**和北京**事务所律师郑**到庭参加诉讼,因该委托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刘**系兄弟关系,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两间半,系刘**与刘**之父刘**、之母郭**所建。刘**、郭**分别于1986年5月27日和2001年7月4日去世。2007年10月,刘**与刘**签订了《父母留下房产兄弟之间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的两间半房归刘**所有,兴寿村村西街老宅中北房三间归刘**所有。2010年,刘**和刘**就其父母遗产进行过民事诉讼,原审法院(2010)昌*初字第096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父母留下房产兄弟之间分配协议书》有效,同时认定刘**、郭**在生前曾就家庭共有房产进行过析产分割,2007年的协议是对之前析产分割行为的书面重新确认。

1995年7月,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为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的宅基地和兴寿村村西街的宅基地均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均为刘**。后,刘**在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的宅基地内陆续新建了十余间房屋。刘*发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就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的宅基地为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昌平区政府核发的昌集建(95宅地)字第14-01-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昌平县撤县改区后,昌平区政府继续行使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昌平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刘**及刘**的父母刘**、郭**在生前就家庭共有房产进行过析产分割,亦认定刘**与刘**签订的《父母留下房产兄弟之间分配协议书》有效,刘**对于本案诉争的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宅基地上房屋拥有权利,因此刘**对昌平区政府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昌平区政府在进行宅基地登记审批工作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核发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调查审查职责。本案中,即使刘万发不是兴寿村村民,不具有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资格,但昌平区政府将刘**登记为两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有违农村宅基地u0026ldquo;一户一宅u0026rdquo;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u0026ldquo;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u0026rdquo;的规定。

综上所述,昌平区政府为刘**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刘*发系城镇居民户口,且非兴寿镇兴寿村村民,不具有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资格,与被诉使用证不存在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u0026ldquo;一户一宅u0026rdquo;的规定系于该法1998年修订时增加,不能约束被诉使用证的核发,被诉使用证系1995年核发。且对于因继承取得的老宅不在u0026ldquo;一户一宅u0026rdquo;的调整范围内。上诉人名下的另一块宅基地系1982年以前的老宅,其院内房屋因分家析产归属了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弟刘*文,后刘*文因户籍迁出将该处宅院内的房屋赠与上诉人。3、在关于《父母留下房产兄弟之间分配协议书》的民事诉讼期间,刘*发已知晓被诉使用证,迟至2015年起诉至原审法院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发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昌平区政府认为被上诉人刘**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被诉使用证的核发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尊重、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昌平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4-01-0103号《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昌平区政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2010)昌*初字第0964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67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具有起诉资格。

上诉人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其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宅院,且于2010年合法建设19间房屋并居住在此。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取得,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刘*发和刘*生提交的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85年4月4日的社员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被诉使用证涉及的宅基地系以刘**的名义即刘**要结婚住房紧张取得审批,取得方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对于该证据无异议,但陈述该审批系为两人父亲经营日常百货建房。

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刘**提交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与被诉使用证的审查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对原**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虽非兴寿村村民,但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宅基地上有两间半房归其所有,故其与被诉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刘**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合法有据。本案中,被诉使用证将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上诉人刘**,但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宅基地上有两间半房归被上诉人刘**所有,故被诉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但需要指出的是,被诉使用证核发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8年修订时方于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u0026rdquo;,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于2004年)亦包含该项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使用证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前述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指出。上诉人刘**的相关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使用证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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