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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分别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01年作出被诉变更登记,吴**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同时,吴**曾就同一诉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存在生效裁判,吴**再次提起本诉系重复起诉。因此,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经查,2001年12月6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基于企业改制,向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内容为:变更北**器厂为北**司。同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许可。2005年7月15日,吴**与其他5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工商局2001年12月18日对北**司作出的名称变更登记。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05)海行初字第251号行政裁定书,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吴**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终字第104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5年5月,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于2001年12月18日对北**司作出的名称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市工商局于2001年12月18日对北**司作出的名称变更登记行为,吴**与其他5人于2005年7月15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生效。现吴**针对前述名称变更登记行为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名称变更登记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存在,故其提起本案之诉时尚不存在构成行政诉讼意义上新的事实,吴**针对被诉名称变更登记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吴**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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