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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曾于2011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颁发的京房权证门私字第290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受理后,申**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1)门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申**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申**撤回起诉后再行提起诉讼,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在之前的案件中,上诉人是在承办法官的要求下撤回的起诉,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申**曾针对市住建委颁发的京房权证门私字第29040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申**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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