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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经查,余**因与王**等7人法定继承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余**单独继承。2012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4575号民事判决,判决涉诉房屋归余**所有。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1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余**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4****6号(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王**认为被诉房产证颁发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被诉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余长龄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无证据证明王**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其他相关权利,故王**与被诉房产证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发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房产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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