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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确认丢失释放证明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将其释放证明丢失,进而主张该丢失释放证明行为违法。但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存在将李**的释放证明丢失的行为,故李**提起的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丢失其释放证明行为违法之诉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发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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