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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丢失李**的释放证明行为违法并对李**造成经济损失,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计1283957.8元。但李**请求确认海**分局丢失其释放证明行为违法之诉,本院已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李**的上述起诉因缺乏事实根据已经被裁定驳回。故李**以海**分局丢失其释放证明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亦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提起的赔偿之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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