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爱斯**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爱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716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18137号“EXTRACT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就国际注册第1118137号“EXTRACTTECHNOLOGY”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EXTRACTTECHNOLOGY”与第9141993号“extracto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在第9类手套式操作箱等商品上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在第6类容纳棚等商品、第19类预制的建筑物,即实验室等商品、第22类容纳袋等商品、第37类安装、维护及维修等服务上,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由英文“EXTRACTTECHNOLOGY”组成,可译为“提取技术”,易被消费者理解为行业用语而非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容纳棚等商品、第19类预制的建筑物,即实验室等商品、第22类容纳袋等商品、第37类安装、维护及维修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原告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第9类商品上准予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由被告移交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19、22类商品上、第37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爱斯**公司诉称:“EXTRACTTECHNOLOGY”不属于消费者所普遍知晓的行业用语,且该标识源于原告企业的英文名称,具有独创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第6、19、22类的指定商品、第37类的指定服务并不直接涉及“提取技术”,该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中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部分,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18137号“EXTRACTTECHNOLOGY”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于2003年9月11日由原告在欧洲联盟初次申请被核准。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分别为国际分类第6类建筑物和建筑物结构,预制的建筑物,容纳建筑物,所有均为模块化形式的建筑物;预制的建筑物,即实验室;预制的建筑物,即用于制作和加工医药品、化学材料以及危险材料的封闭式的环境建筑物;容纳棚;下流容纳棚;层流容纳棚;溶剂控制棚;手套袋容纳设施;容纳筒形物;所有上述均为金属制品,上述不属别类,以及用于所有上述产品的不属别类的零部件和配件。国际分类第9类手套式操作箱;隔离器;障碍隔离物;货盘集结区域;实验室用特制家具。国际分类第19类建筑物和建筑物结构,预制的建筑物,容纳建筑物,所有均为模块化形式的建筑物;预制的建筑物,即实验室;预制的建筑物,即用于制作和加工医药品、化学材料以及危险材料的封闭式的环境建筑物;容纳棚;下流容纳棚;层流容纳棚;溶剂控制棚;玻璃制的反应堆容纳棚;手套袋容纳设施;容纳筒形物;所有上述均为非金属材料的制品,上述不属别类,以及用于所有上述产品的不属别类的零部件和配件。国际分类第22类容纳袋;容纳袋的密封盖。国际分类第37类安装、维护、以及维修,包括建筑物和建筑物的结构,预制建筑物,容纳建筑物,所有均为标准化模块形式,实验室,制作和加工医药品、化学制品以及维修材料的容纳环境,手套式操作箱,隔离器,障碍隔离物,货盘集结区域,容纳棚,下流容纳棚,层流容纳棚,溶剂控制棚,玻璃制的反应堆容纳棚,容纳袋及其密封盖,手套袋容纳设施,以及容纳筒形物。

引证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的申请日为2011年2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2012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天线、卫星导航仪器;光通讯设备;精密测量仪器;航海罗盘;航海器械和仪器;水平板(观测仪);经纬仪;定向用圆规;光学器械和仪器。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22年2月27日。

2013年2月19日,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类似,指定使用在与“EXTRACTTECHNOLOGY”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时,缺乏显著特征,而当其指定在其他商品服务上时,会误导消费者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和服务项目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意见,以及被告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部分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修改前的《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作出有关申请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EXTRACTTECHNOLOGY”构成,可以翻译为“提取技术”。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物和建筑物结构,预制的建筑物,容纳建筑物等商品、第19类预制的建筑物,即实验室等商品、第22类容纳袋;容纳袋的密封盖商品以及第37类安装、维护、以及维修,包括建筑物和建筑物的结构,预制建筑物,容纳建筑物等服务上,相关公众看到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申请商标,一般会将其作为行业用语来识别,而不是作为商标进行识别,该标识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并足以使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爱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