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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西北旺镇政府受理了王**提出要求公开“土井村委会伙同他人在我自留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的规划和建委的批示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5年1月8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13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王**未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王**不服该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西北旺镇政府向其公开申请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土井村委会伙同他人在我自留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的规划和建委的批示手续”,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就涉案建筑物向规划和建委申领过相关的批示手续,且王**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法院对西北旺镇政府认定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西北旺镇政府针对王**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王**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西北旺镇政府在依王**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自留地原系西北旺镇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故西北旺镇政府有告知上诉人的自留地是否经其批准而被收回的义务,西北旺镇政府依法掌握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告知书,判令西北旺镇政府公开申请信息。

被上诉人西北旺镇政府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西北旺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收到王**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证明收到王**的申请并告知答复日期;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系王**本人申请;4、调查函,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向土井**员会出具了调查函,经过核实后向王**进行了答复;5、情况说明,证明土井**员会针对调查函所作的回复。同时,西北旺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六张,证明其自留地的位置以及被强占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告知书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西北旺镇政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西北旺镇政府陈述:1、其在收到上诉人王**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15个工作日后作出被诉告知书;2、其对于上诉人王**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其规划科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关于土井**员会相关建设的审批手续。上诉人王**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西北旺镇政府关于延期程序的陈述及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土井村委会伙同他人在我自留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的规划和建委的批示手续”,西北旺镇政府经查找,明确表示其未制作或获取前述申请信息。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制作或获取了上述信息。故西北旺镇政府以被诉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王**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虽然西北旺镇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没有援引法律依据,但是鉴于被诉告知书的结论正确,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西北旺镇政府重新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被诉告知书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指正,西北旺镇政府应当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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