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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限公司与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劳动能力鉴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永**公司针对北京市延庆县(2014年)劳鉴第0016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了永**公司的起诉。

上诉**械公司认为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规章授权主体,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诉通知是《工伤认定结论书》的关键证据,其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系针对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并未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行为。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应按照条例规定的途径申请再次鉴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永**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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