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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从2012年起多次向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举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北京融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司)超范围经营从事高考复读培训的违法行为,海**分局也多次作出答复,认为不属于海**分局职责范围。其中,海**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针对孙**的举报作出告知单,认定教育培训行政许可和监管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孙**对此告知单不服,向北京**管理局申请信访复查,该局于同年5月23日作出京工商信复查字2014-00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单,撤销了海**分局5月14日作出的信访告知单,并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意见。5月28日,海**分局作出新的告知单,认定孙**所提出的信访请求不属于信访事项,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孙**仍不服,针对5月28日告知单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信访复核,该机关于11月24日作出京信复核(2014)470号信访复核意见书,认定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孙**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5年3月19日,孙**再次向海**分局邮寄举报材料,举报麦**公司、融**司从事高考复读培训的超范围经营行为,海**分局于同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认定孙**的信访请求与2012年至2014年5月14日的信访请求一致,海**分局已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了答复书,北京**管理局于同年5月23日作出了告知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了复核意见书。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

孙**对海**分局作出的上述2014年5月14日告知单和2015年4月1日不予受理告知单不服,同时认为海**分局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投诉的麦**公司和融**司均未在北京**育委员会注册办学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先,针对孙**要求撤销2014年5月14日告知单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述被诉告知单经信访复查程序已被复查机关予以撤销,并要求重作,同时,海**分局也已于同年5月28日重新作出告知单。因此,上述被诉告知单的法律效力已被新的告知单的效力所取代,被诉告知单对孙**的合法权益已不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其次,针对孙**要求撤销2015年4月1日不予受理告知单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述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单,是针对孙**投诉麦**公司、融**司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高考复读培训而作出。孙**就相同事项已多次向海**分局投诉,海**分局也已多次作出答复。因此,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内容是针对孙**相同事项投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行为未给孙**设立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第三,针对孙**诉海**分局不履行查处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备该项法定职责作为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务院另行规定。但至今未出台相关规定。同时,依据京政发(2012)3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意见》规定的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依法查处取缔固定场所内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上述意见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教育培训属于需要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后方能从事的经营活动。因此,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行为,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据此,海**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孙**投诉事项不具备查处的法定职责。故,孙**诉海**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责令海**分局对麦**公司、融**司的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限期予以查处。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述公司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2、上述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教育培训这一项,却用工商部门批准的执照经营教育培训、招生、宣传、收费,公司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部门查处;3、工商部门明知经营教育培训事项需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2011年11月上诉人已向海**分局投诉上述公司正在经营教育培训事项,并请求查处,但海**分局依然给融**司颁发营业执照,而不告知相关事项需要去教委审批;4、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企业进行年检;5、工商部门对企业负有监管职责,《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要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对于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行为,以及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6、工商部门对企业负有查处职责,其他单位不得查处吊扣执照;7、工商部门对企业年检时要对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范围进行审查;8、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意见》之规定,如果公司既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教委审批,则查处机关为教育主管部门。本案中,两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就应当由工商部门查处;9、《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务院另行规定。而涉案的两家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不是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上述规定不能成为海**分局逃避职责的保护伞;10、上诉人未收到海**分局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作出的告知单,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项事实;11、2015年3月19日上诉人再次向海**分局邮寄举报材料,这是因为上诉人向海**分局所要2014年5月23日北**商局要求海**分局重新作出的答复,准备到法院起诉,海**分局要求上诉人重新写份投诉后再给予答复,上诉人在海**分局重新写了投诉件,而非上诉人再次向海**分局邮寄举报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公正审理此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分局主张其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作出告知单并送达给孙**,但孙**对此予以否认。鉴于海**分局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达证据,故本院对于海**分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此外,针对北京**管理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告知单》,北京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京信复核(2014)470号信访复核意见书。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孙新*诉请法院判令海**分局限期对两公司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就应当以海**分局具备该项法定职责作为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务院另行规定。但至今未出台相关规定。同时,依据京政发(2012)3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意见》规定的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依法查处取缔固定场所内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上述意见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教育培训属于需要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后方能从事的经营活动。因此,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行为,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据此,海**分局不具有对孙新*投诉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因此,孙新*起诉海**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此外,孙**在本案中所起诉的2015年4月1日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及2014年5月14日的告知单均系海**分局针对孙**的前述投诉事项作出的告知,鉴于海**分局不具有对孙**所投诉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述两次告知单并未对孙**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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