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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第三方隐私。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保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证明材料。3、被上诉人不应向杨**征求意见,应向北京松**品有限公司征求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征求意见书中签名亦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签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昌平区沙河镇政府(2014)第7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判令被上诉人公开申请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河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沙河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吴**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北京松兰堡三峰农副**限公司(杨保军)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该公司签订的征地或者拆迁补偿协议;2.福和公寓(张*)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该公寓签订的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因认为吴**申请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沙河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3日向杨**、张*征求意见,二人均不同意公开。2014年10月30日,沙河镇政府向吴**作出被诉告知书,认为吴**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该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吴**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昌政复决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书。吴**仍不服,于2015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沙河镇政府按照其信息公开申请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根据被诉告知书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未通知与被诉告知书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本院依法应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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