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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未如实记录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马**要求北京**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教委)对其提出的调取并保存学校食堂监控录像的事项予以记录。海**教委对马**的主张进行记录的行为系行政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对马**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马**起诉海**教委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明确拒绝并不按举报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如实记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马**的起诉。马**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解决行政争议、纠纷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马**向海**教委口头举报北京市第三聋人学校存在学校食堂擅自改变格局和面积等问题,同时要求海**教委对学校食堂内的监控录像予以调取并保存。海**教委的工作人员记录了马**反映的相关问题,但对于马**要求调取并保存学校食堂监控录像的事项未予以记录。2015年3月20日,海**教委对马**反映的相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马**进行了送达。马**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教委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明确拒绝并不按举报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如实记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马**要求海**教委对其提出的调取并保存学校食堂监控录像的事项予以记录。海**教委对马**的主张进行记录的行为系行政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对马**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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