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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依**、张*提出的申请,作出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2014年3月24日,苏家坨镇收到《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事项分别为:1、依法对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人张**不按照“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规定将征地补偿款汇入苏家坨镇政府指定监管账户的行为进行查处;2、依法对苏家坨镇政府没有对“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涉及的征地补偿款进行监管的行为进行查处;3、依法对苏家坨镇政府法人代表张**进行查处;4、依法对分管新**公司的副镇长郑*进行查处;5、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查,新**公司是《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方主体,支付征地补偿款系新**公司的合同义务。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行为非法定代表人张**的个人行为,苏家坨镇政府无权干涉。此外,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苏家坨镇政府有对“苏家坨镇政府没有对‘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涉及的征地补偿款进行监管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特此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张**不服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行政答复,而苏家坨镇政府针对张*、张**所申请事项作出的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并不对张*、张**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撤销等实际影响,故对张*、张**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苏家坨镇政府对于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费负有监管职责,但其未依法履行该职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家坨镇政府领导负有责任,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依法行政申请,但其拒绝依法行政,故诉请法院判决其依法行政。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向苏家坨镇政府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可分为两类:一是要求苏家坨镇政府对其自身未履行征地补偿款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查处;二是要求苏家坨镇政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关于第一类申请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张**、张*实质上是要求苏家坨镇政府进行自我查处,但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依据当事人之申请进行自我查处的职责,故张**、张*提出的该项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与之相关的起诉应当被驳回。如张**、张*认为苏家坨镇政府存在行政不作为之情形,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第二类申请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张*要求苏家坨镇政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该请求事项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基于该申请事项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此外,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基于上述两点可知,苏家坨镇政府所作之答复不会对张**、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其针对该答复的起诉亦应被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张*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张*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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