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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丛**,被上诉人北京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6月1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崔*放系北京市海淀区陶瓷厂南平房宿舍5排6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2012年4月23日,上**司向市规委申请对2007规(海)建字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海淀区安宁庄居易园住宅小区13#住宅楼(以下简称13#住宅楼)进行规划验收,上**司提交了2003规地字0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及工程实测总平面图和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市规委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了现场核验。市规委经审查,认为上**司的建设情况符合上述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遂于同年5月4日向上**司核发了2012规(海)竣字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以下简称被诉规划核验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你单位提交的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规定,于2012年4月27日对你单位在海淀区安宁庄建设的13#住宅楼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规地字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规(海)建字0145号)批准的内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崔*放认为被诉规划核验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发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市规委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验收即为规划监督工作的一项内容。因此,市规委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并核发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系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程序和验收合格的条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市规委的规划验收行为应严格依据上述规定进行。本案中,市规委受理上地公司的申请后,审查了相关资料,并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了现场核验,认为符合规划要求,核发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崔**主张被诉规划核验意见核验的住宅楼将其房屋的防火、排水通道进行了封堵,造成了火灾隐患,并影响其通风、采光等问题,市规委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违法出具被诉规划核验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规定,市规委依据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及竣工总平面图、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对比前期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上述审查,认为符合相应规划许可要求并无不当。上地公司亦承认在市规委进行验收时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对于相关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崔**认为市规委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违法出具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规划核验意见。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多处违法及无效情形,如未见证明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证据,未依《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据,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二、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如市规委在作出该意见前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履行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程序。三、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的作出缺乏事实依据,如市规委未就用地范围已相应腾退、绿化用地已完全腾退、代征用地已相应腾退、配套设施正在建设中、配套设施的竣工照片与现场情况相符等事实提交证据,未就崔**等52户居民家符合日照标准的事实举证等。四、原审判决存在违法篡改崔**的质证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规划核验意见。

被上诉人市规委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上**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规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规委于2003年3月13日依法向上**司核发了居易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2006规复函字0255号关于安宁庄住宅小区方案调整复函,证**规委于2006年5月24日依法同意了上**司规划方案局部调整;3、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规委于2007年5月24日依法向上**司核发了涉案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规划监督事项接收材料凭证;5、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6、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8、北京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工程办理竣工档案登记表;9、(2007)施建字222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建设项目规划核验情况现场记录单;11、建设项目规划核验情况现场系统补登记录单;12、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13、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以上证据证**规委依法对涉案住宅楼进行了验收,上**司提交的材料齐全,与规划许可的内容一致;14、北京建**限公司关于实行区域性整合方案的请示;15、北京**限公司关于同意北京建**限公司资产整合方案的批复;16、北京**限公司关于成立北京建**限公司西三旗分公司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北京建**限公司西三旗分公司所有;17、土地补偿协议;18、北京市**任公司公租宿舍房屋腾退补偿协议;19、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1);20、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2);21、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3),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海淀区陶瓷厂南平房5排6号房屋属于危房改造腾退范围,并且即将拆迁,因此居易园小区4栋住宅楼对崔**造成的遮挡不是永久遮挡,是暂时的,由于代征地未全部腾退,待居易园小区后期项目竣工验收时一并实施,将妥善安置崔**,解决遮挡等不便问题。

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崔**在涉案地区居住;2、侵权事实照片,证明建设单位将崔**居住地的排水通道和防火通道进行堵塞,影响崔**的正常生活;3、侵权事实照片;4、侵权事实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居易园小区的高层住宅与崔**居住地的概况和遮挡的事实,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崔**采光和通风,崔**的隐私权也无法保障;5、北京市**任公司公租宿舍房屋腾退补偿协议、土地出让款的发票,证明双方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然而建设单位已于2003年3月13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建设单位以该协议作为剥夺崔**物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涉嫌恶意串通,权钱交易;6、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却在2003年3月13日取得该证,明显存在瑕疵,程序违法;7、居易园小区总平面图,证明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造成居易园小区的现状与总平面图严重不符,面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市规委应当对其处罚而不是使其通过规划验收;8、(2007)施建字222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未按照竣工合同日期完成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变更了该证注意事项,该楼应当视为违法建筑;9、被诉规划核验意见,证明建设单位不符合规划验收的条件和标准,市规委应依法对其处罚而不是使其通过规划验收;10、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规委认定“遮挡阳光的问题是建设单位应拆迁平房而未拆迁造成的,应由建设单位妥善解决”系自相矛盾,知法犯法,建设单位于2014年6月25日才开始办理土地出让事宜,可市规委却在2011年核发了1号楼配套公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11、信访复核意见书,证明崔**提起行政诉讼有法可依,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委对遮挡阳光事实的认定结论;12、残疾证,证明崔**系重度残疾人,崔**的权益受到侵害。

上**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崔**不是其承租房屋的产权人,与被诉规划核验意见所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崔**;2、北京**限公司关于同意北京市陶瓷厂改制方案的批复;3、北京**限公司关于对北京市**任公司资产与业务进行整合重组的通知;4、北京建**限公司关于实行区域性整合方案的请示;5、北京**限公司关于同意北京建**限公司资产整合方案的批复;6、北京**限公司关于成立北京建**限公司西三旗分公司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崔**承租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北京建**限公司西三旗分公司;7、北京市**任公司公租宿舍房屋腾退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崔**承租房屋的产权人已经与上**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崔**房屋应当依法腾退交给上**司;8、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1)及领款单;9、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2)及领款单;10、北陶厂南区平房宿舍腾退协议书(编号:03)及领款单,以上证据证明上**司已经与承租户签订腾退协议,崔**承租的房屋在腾退范围,其也将履行腾退义务,崔**起诉的理由均将不存在,也与被诉规划核验意见不具有利害关系,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市规委提交的证据17至证据21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市规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崔**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崔**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证据10至证据12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崔**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8,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崔**提交的证据9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上地公司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10,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上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放系北京市海淀区陶瓷厂南平房宿舍5排6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2012年4月23日,上**司向市规委申请对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海淀区安宁庄居易园住宅小区13#住宅楼进行规划验收,上**司提交了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及工程实测总平面图和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市规委对申请验收项目的建设位置、规模、层数、高度、施工暂时设施、代征城市道路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核验。市规委经审查,认为上**司的建设情况符合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遂于同年5月4日向上**司核发了被诉规划核验意见。崔*放认为被诉规划核验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经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经市规委核验的13#住宅楼竣工的建设情况与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一致,符合上述规定的验收要求,被诉规划核验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关于撤销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崔**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建设工程规划核验意见的作出旨在对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前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监督,并不涉及前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崔**关于前期规划许可证违法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崔**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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