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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民防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府江南业委会)因人防工程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6月1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民防局(以下简称海淀民防局)作出京【海】防用字580号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单位为北京天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工程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1号乐府家园1号楼(以下简称1号楼),使用用途为汽车库,建筑面积为3789平方米,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乐府江南业委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前述人防工程使用证。另,2006年9月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天平公司颁发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8812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天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防工程属于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中,乐**业委会认为全体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实际承担了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费用,成为实际投资人。然而,根据天平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天平公司。因此,乐**业委会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乐**业委会亦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人防工程系由小区业主投资,故乐**业委会与被诉人防工程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乐**业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乐**业委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及最**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场所等未纳入公摊面积的,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正是由于海淀民防局在民事诉讼中向天**司颁发了人防工程使用证,才导致乐**业委会被确认侵权,乐**业委会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或其他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涉案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并未计入业主公摊面积,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由乐**业委会投资,故乐**业委会与被诉人防工程使用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乐**业委会关于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或其他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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