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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3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唐**针对原北京**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建委)作出海建裁字(2006)第321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321号拆迁裁决)于2007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321号拆迁裁决,按非住宅房屋标准对唐**的旅馆进行合理安置,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须以他人提起的撤销拆迁许可的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7年10月31日、2008年6月20日,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中止原因已消除后,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海政办发(2008)6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屋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政办发(2011)7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建委承担的有关房屋征收拆迁职责现已划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

上诉人诉称

唐**北京市海淀区东钓鱼台67号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12月28日,海**建委作出第321号拆迁裁决。2007年3月3日,唐**(唐**之子)持唐**的委托书,代表唐**与北京市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东钓项目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子唐**所签协议未得到其本人同意,且受到胁迫,应属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0007号民事判决,认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应认定唐**已认可唐**代其与东钓项目部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唐**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48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第321号拆迁裁决系在拆迁纠纷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通过行政裁决方式对唐**与东钓项目部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的确定。但在第321号拆迁裁决作出后,唐**与东钓项目部就双方之间的拆迁补偿问题另行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因此,第321号拆迁裁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已被双方另行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所替代。第321号拆迁裁决对唐**与东钓项目部已不具有约束力,该裁决对唐**与东钓项目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唐**的起诉。

唐**上诉称:1、原审法院于2007年立案,时隔九年,在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前,原审法院急忙结案,企图逃脱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是用一个违法行为掩盖另一个违法行为;3、原审法院认为第321号拆迁裁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已被双方另行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所替代,第321号拆迁裁决对唐**与东钓项目部已不具有约束力,该裁决对唐**与东钓项目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认定错误。唐**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海**建委根据东钓项目部的申请于2006年12月作出了第321号拆迁裁决。2007年3月,唐**(唐**之子)持唐**的委托书,代表唐**与东钓项目部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第321号拆迁裁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被当事人被双方自行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所替代,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第321号拆迁裁决对唐**和东钓项目部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裁决对唐**与东钓项目部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唐**针对第321号拆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唐**关于原审法院在立案后时隔九年才作出原裁定的诉讼主张,因本案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中止原因已消除后,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唐**的其他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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