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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华人**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认为被告中华人**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其通过信息公开得知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国土资函(2007)571号《关于淄博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571号征地批复)。国土资源部作出批复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该批复实体以及程序均存在严重违法,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村民合法利益,因此原告提起复议,请求被告对该批复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被告未履行复议职责,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复议571号征地批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571号征地批复系国土资源部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其上报的《关于淄博市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已经**务院批准,并将具体批准内容告知山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3月9日,郭*针对上述批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国土资源部撤销571号征地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依照前述规定,只有**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在**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资源部以批复的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国土资源部在**务院批准征地后,以571号征地批复的形式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该批复是**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郭*要求被告国土资源部针对该批复履行复议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郭*。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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