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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北部办)的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6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张**、张*向海淀北部办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苏家坨镇签订的《包干责任书》”(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同年12月1日,海淀北部办作出登记回执。同年12月18日,海淀北部办向张**、张*作出北部办(2014)第22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张**、张*:经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张**、张*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张**、张*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海淀北部办向张**、张*公开涉案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张**、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苏家坨镇签订的《包干责任书》”,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淀北部办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故海淀北部办对张**、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海淀北部办在被诉告知书中,未写明上述相关法律依据,使其告知书在法律适用方面欠缺合法性。但鉴于海淀北部办对张**、张*的申请,告知其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实体不当,其在法律依据援引方面的不当,并不足以产生撤销被诉告知书的后果。故,法院确认其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二、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海淀北部办向张**、张*公开涉案信息。其上诉理由略为:依照《**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一审判决仅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未予撤销,上诉人在生产、生活、科研及诉讼、行政程序中就不能正式使用被诉告知书。故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海淀北部办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海淀北部办于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简称苏家坨镇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人民政府的协助查找复函,证明张**、张*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且上述镇政府均没有制作过涉案信息;2、内部查找情况,证明海淀北部办收发文件电脑资料库里没有涉案信息,海淀北部办未制作、保存、获取涉案信息。张**、张*于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张**、张*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张*向海淀北部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挂号信函收据和查询结果,证明张**、张*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海淀北部办申请信息公开,海淀北部办收到张**、张*的申请;4、登记回执,证明海淀北部办对张**、张*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5、海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张**、张*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6、北部办文(2011)20号文;7、海淀区政府公文批办单;8、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北部办在履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且保存了涉案信息,海淀北部办答复明显违法;9、本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对于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的,应当视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北部办提交的证据1中的苏家坨镇政府协助查找复函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其他复函形成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证据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张**、张*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海淀北部办制作或获取了张**、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张**、张*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张**、张*向海淀北部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同年12月1日,海淀北部办作出登记回执。同年12月18日,海淀北部办向张**、张*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张**、张*不服被诉告知书,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张**、张*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1年4月29日,海淀北部办向海淀区政府提出《关于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在该请示中,海淀北部办建议仍按已经确定的总包干费用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等各镇签订《包干责任书》。同年5月6日,海淀区政府同意该请示。

再查,2011年,海淀北部办与苏家坨镇政府签订《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在该责任书的“腾退责任”和“总额包干”部分分别载明“苏家坨镇政府负责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北部地区新增园区涉及的前沙涧村、西小营村、以及原园区涉及的三星庄村、苏一二村、苏三四村、北庄子村等6个村的集体土地腾退及安置房建设等工作”,“苏家坨镇包干额度约为61亿元”。海淀北部办在庭审中主张,其所作《关于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所建议与苏家坨镇政府签订的《包干责任书》就是《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其未与苏家坨镇政府签订其他《包干责任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张**、张*主张根据《关于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容,苏家坨镇政府应当签有《包干责任书》,故涉案信息存在,海淀北部办应当向其公开。但海淀北部办主张《关于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所指《包干责任书》就是其与苏家坨镇政府签订的《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其未与苏家坨镇政府签订其他《包干责任书》。鉴于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与苏家坨镇政府签订的《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中确有土地腾退包干任务、包干额度等内容,本院认为海淀区政府的陈述尚属合理。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苏家坨镇政府确实签署过名为《包干责任书》的文件。因此,被诉告知书结论正确。同时,由于被诉告知书未援引法律依据构成违法,原审判决据此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亦属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张**、张*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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