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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永立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永立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北京**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8日,海淀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认定巩*立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2年10月,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20.01,全部缴费年月为20.01,养老金合计为1323.32元,统筹支付金额为1323.32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4年8月。巩*立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核准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巩*立出生于1952年10月5日,原系城**司职工,1992年10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10月。巩*立于2012年10月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城**司于2014年7月8日将巩*立的退休审批相关材料上报到海淀人保局。海淀人保局在审查中发现,巩*立的原始职工档案已丢失,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海淀人保局根据183号令的规定,认定巩*立的实际缴费年限为20年1个月,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要求,并据此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核定巩*立的统筹支付金额为1323.32元,于2014年8月开始支付。巩*立对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准行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和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件)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巩永立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20年1个月,且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据此,海淀人保局依用人单位申请为巩永立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

巩**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69年8月,至1992年10月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应当以补建的人事档案作为认定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巩**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且不符合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件)中关于职工原始档案的认定要求。对于补建档案的认定问题,目前本市范围内尚无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巩**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故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巩永立上诉称:1、上诉人于1969年到黑龙江省生产建设兵团,1976年返京到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工作,1980年调到城**司工作至退休,海淀人保局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2年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原档案丢失后,单位根据国家档案等材料重新建立了一份档案,被告未予认定违法;3、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4、海淀人保局对待重建档案问题双重标准,不公平、公正、公开;5、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城**司为上诉人重建的完整的档案;6、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巩永立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海淀人保局辩称:1、海淀人保局具有核准巩永立退休待遇的职责;2、因巩永立的原始职工档案丢失,海淀人保局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海淀人保局根据规定及相关材料,对巩永立核准退休待遇符合29号文件的规定;3、海淀人保局对原判决没有异议。海淀人保局请求维持原判决。

城**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一审期间,海淀人保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巩*立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巩*立的原始职工档案已丢失;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巩*立实际缴费年限已满15年,符合办理退休条件;3、(2014)海民初字第103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巩*立未及时办理退休审批不是海淀人保局所致。海淀人保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包括183号令、29号文件、49号文件、104号文件,以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复。

巩永立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黑龙江省597农场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巩永立1969年下乡,1976年10月返京;2、北京市公安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北京市公安局前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巩永立户口的迁移情况;4、北京**中学学生登记表,证明巩永立的学籍情况;5、京崇青函困字第1371号文件,证明巩永立因家庭困难从黑龙江省返京;6、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劳动处的招工表,证明巩永立返京后于1978年12月13日参加工作;7、崇劳调字第8629号证明信存根,证明巩永立参加工作的时间;8、司炉工人操作证,9、北京市一轻局工作证,10、乡镇企业局工作证,11、电视大学学生证,上述证据证明巩永立的工作情况;12、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汇总表,证明巩永立参加工作时间是1969年8月;13、北京**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36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巩永立的同事也丢失了档案;1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15、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办发(2012)210号《关于加强职工档案丢失损毁后补救处置工作的若干意见》,上述文件证明后补档案应当予以认定。

城**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针对海淀人保局的证据,巩永立对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城**司是按照海淀人保局的规定提交的档案材料,证据2不能证明巩永立参加工作的时间,巩永立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城**司对海淀人保局的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巩永立的证据,海淀人保局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其证据均不能替代原始档案在办理退休审批中的作用。城**司对巩永立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巩永立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49号文件规定的原始档案材料,无法证明巩永立参加工作的时间以及工作年限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法院对上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

巩永立向本院提交了档案复印件一册,证明其补建档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巩永立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海淀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183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29号文件、104号文件规定了法定退休的年龄。本案中,巩永立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20年1个月,且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海淀人保局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为巩永立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巩永立视同缴费年限及补建档案问题,参照49号文件的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因此,巩永立所称补建的档案不符合上述文件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巩永立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巩永立的其他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巩永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永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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