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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城管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3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黄*的起诉,黄*诉称:其系三级肢体残疾病人,2004年购买并登记了2**5号骑士式JL50QZC-2AC三轮残疾人专用车(以下简称三轮车)一辆。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其驾驶该车接孙子放学,当行至西二旗城铁站附近时,海淀**法局下属何姓工作人员将其车辆及工具违法扣押,给其出具了载明:“编号:C0572上地执法监察队提示您”的告知单,该提示载明其无照经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和接受处理。后,其多次找何姓工作人员申明理由。北京市海**人联合会亦电话联系海淀**法局返还其车辆而未果。其作为残疾人,已经70多岁,丧失了劳动能力,骑残疾人车接送孙子,根本不存在无照经营的情形,海淀**法局扣押行为违法。综上,其请求确认海淀**法局没收其三轮车一辆及工具、商品的行为违法并由海淀**法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3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必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黄*仅向法院提交了载明“上地执法监察队提示您”的告知单,该告知单并无公章、签名;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凭黄*提交的告知单不能证明海**城管执法局实施了黄*所述行为,海**城管执法局亦否认实施了扣押、没收行为。故仅凭黄*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海**城管执法局实施了黄*所诉行为。黄*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第一,涉案告知单虽没有公章,但这个告知单是不是被上诉人印制并适用的,还是上诉人伪造的,应当予以查明;第二,被上诉人上地执法队是否有“何”姓执法人员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第三,被上诉人上地执法队的人员到底扣没扣上诉人的车辆,一审法院可以按照上诉人被扣车辆存放地点进行勘察,以确定人、车是否存在。2、一审法院系借口证据不足不予主持正义,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后,曾向上诉人表示愿对双方进行调解,但事后又说无法调解而开庭审理本案,如被上诉人未有此项执法行为,一审法院不应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辩称

海**城管执法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黄*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黄*提交的涉案告知单并无公章、日期,亦无该告知单发送对象的记载。黄*所述之其曾向海**城管执法局上地执法队何姓工作人员申明理由并在海**城管执法局上地执法队院内看到其被扣押的三轮车之主张,亦无证据支持。因此,在海**城管执法局否认对黄*的三轮车实施了扣押、没收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城管执法局实施了黄*所述之扣押、没收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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