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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甄**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0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30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甄**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甄**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甄**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甄**针对市住建委信息公开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304号行政裁定,以甄**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本院亦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1998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上述裁定。因此,甄**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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