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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起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0003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6日,本院召集当事人杨*、杨起依法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杨*、杨*诉延庆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尤连荣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034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9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指令延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对于重审的判决结果,杨*、杨*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杨*的起诉;杨*、杨*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8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延庆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再次裁定驳回杨*、杨*起诉;杨*、杨*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0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延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再次指令延庆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大集建(小)字第2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杨*、杨*认为延庆县人民法院多次的判决和裁定都是错误的;张**个人在继续审理(2014)延行初字第23号行政案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执法违法,在未查清事实、未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亦出具了错误判决,导致杨*、杨*多次起诉上诉。因此杨*、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追究第三人张**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从严从重处罚;要求第三人张**赔偿多次起诉、上诉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该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该案中,杨*、杨起以延庆县人民法院为被告、张**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追究第三人张**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从严从重处罚,要求第三人张**赔偿多次起诉、上诉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杨起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

杨*、杨*对一审法院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与一审一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北京**民法院不属于行政机关,第三人张**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民法院追究第三人张**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从严从重处罚,要求第三人张**赔偿多次起诉、上诉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杨*、杨起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杨起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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