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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70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诉讼,王**起诉称其曾于2013年9月21日书面向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昌**建委)递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申请书》,在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昌**建委未能给王**任何一个书面答复。2014年11月13日,王**再次书面向昌**建委递交了裁决申请书,但是昌**建委还是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给予王**一个书面答复,只在2014年12月29日,才给王**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认为昌**建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以下问题:1、程序上严重违法;2、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3、认定昌平区XXX号宅基地的户主为王X既缺乏合法的事实根据,更缺乏法律依据;4、《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严重违反我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其不具有合法性;5、拆迁人出具的《关于XX村王X拆迁相关情况的说明》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昌**建委辩称u0026ldquo;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与王**没有利害关系,王**不具有复议资格u0026rdquo;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7、昌**建委辩称的u0026ldquo;本案所涉房屋业已灭失,依据相关规定,其对该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8、王**一家依照《未来科技城南区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中的规定,王**及其子何X必须列入被拆迁安置人口,因户型原因最大可以认购面积为120平方米的认购房屋;9、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作出维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王X请求法院:1、撤销昌**建委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市住建委2015年5月11日作出并于2015年5月13日邮寄签收的京建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直接对王**提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申请书》作出相应的裁判:即依法判令北**公司与王**签订《XX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补偿金额共计1214677.3元,并同时判令北**公司与王**签订其一家两个人至少可以正常获得10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的认购面积,再加上因户型等原因,王**起码可以得到12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的认购面积的《XX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编号为X号);3、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起诉人昌**建委对王**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所涉及的不动产在北京市昌平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王**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已于2015年6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昌行初字第00135号,该案正在审理中。故上诉人王**请求一审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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