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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诉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石*(2014)第2号-非本,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系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安分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白*作出,且石**安分局在被诉告知书中明确向白*告知:“如你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白*于2014年6月收到该被诉告知书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白*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虽然白*提出其曾对本案被诉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项事实,故法院对于此项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予以立案审理,依法作出合法、合理的实体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就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尽完全告知义务,重新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书面答复,责令被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就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逐项稽查后给予尽职、履责的书面答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邮寄了《要求公开案件立案、结果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包含了针对被诉告知书提出的复议请求事项。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该申请书。因北京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到北京**民法院起诉,但法院未予立案。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白*于2014年6月即已收到被诉告知书,且石**安分局在被诉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诉权诉期。即使认可白*所提其于2014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事实,其起诉也已超出上述法定期限。对此,白*主张其在收到被诉告知书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过行政复议,并向法院提交《要求公开案件立案、结果申请书》及相应邮单予以佐证。但从该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其并非行政复议申请书,该证据不能证明白*曾向北京市公安局就被诉告知书提起过行政复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白*提起的本案诉讼超出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白*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白*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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