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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宝品**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宝品**任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3640号关于第10800773号“Lan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宝品**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被告针对ED**公司就第10800773号“Lanbao”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查明:第1918624号“蓝宝LANB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38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同时,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394790号“LANB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5068010号“LANB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均包含英文“Lanbao”,仅大小写之分,与第1574535号“Lanb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955855号“LANBAO”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第8016830号“LANDAO”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编码磁卡、电话机、电容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线圈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自动调节燃料泵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航海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航海罗盘五项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航海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航海罗盘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被告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蓝宝品**任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的原持有人ED**公司已经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是著名的汽车音响生产商。为世界范围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蓝色圆点产品指向的就是原告极具知名度的“BLAUPUNKT”品牌产品,而该品牌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蓝宝”的拼音表现形式即是本案申请商标。可见,申请商标已经唯一与原告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二、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在相关领域中具有的知名度,更是令其与诸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且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主要用于汽车音响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一则用于工业传感系统,商品实际使用上的差别亦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此外,蓝宝作为原告的中文字号,早在2001年即在上海设立子公司,已在中国形成一定稳定市场。在实际使用中,拼音与汉字对应,对于消费者而言,不会与其他商标发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中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的部分,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ED**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800773号“Lanbao”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9类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航海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航海罗盘;无线电及无线传真发送接收装置;半导体收音机;电视机;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车用半导体收音机;便携式半导体收音机;录像装置;影像复制装置;视讯文本监视器;视频显示终端;录像机;车用盒式磁带收录机;车用收音机;车用放大器;车用调压器;车用均衡器;车用扬声器;车用电视机;车用录像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无线电话机;电话机;影像录制和复制系统;录像设备;便携式摄像机;电视显像管;电视机用染色辅助磁盘;芯片(集成电路);已编码磁卡;信息和控制系统用存储介质;信息和控制系统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用光盘驱动器;移动通讯设备;手提电话;便携式收音机用汽车配件;汽车天线;电子干扰或抑制设备;电容器;扼流线圈(阻抗);电阻器;汽车收音机、广播扬声器、无线电传真机传送和接收信号设备用干扰或抑制模块;汽车收音机用保护罩;汽车收音机用调频旋钮;汽车收音机用刻度显示器;汽车收音机用计时器;导航系统;卫星导航系统;汽车导航系统用视频监视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动调节装置;内部通讯装置;发射机(电信);电子芯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网络通讯设备;固定网络通讯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引证商标一(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的申请日为2000年3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157453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光盘(音像);录音带;磁头清洗带;唱片;磁带;盒式录像带;密纹盘(只读存储器);密纹光盘(只读存储器);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该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385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原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计量仪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

引证商标三(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6日,200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39479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传感器;遥控仪器;电开关;继电器(电的);集成电路。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四(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06801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传感器;遥控仪器;电开关;继电器(电的);集成电路;电器连接器;稳压电源;调光器(电的);电线圈。该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五(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的申请日为2008年9月16日,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95585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手提无线电话机;卫星导航仪器;电话收话器;电子信号发射器;电话送话器;光通讯设备;电池;电池充电器。该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六(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的申请日为2010年1月22日,201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01683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自动调节燃料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该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6月13日。

2013年3月1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六个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ED**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驳回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的申请人由ED**公司变更为蓝宝欧洲**公司。2015年8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蓝宝品**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修改前的《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符合《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五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被告审查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字母“Lanbao”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Lanbo”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四均是由字母“LANBAO”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字母“LANBO”构成,引证商标六由“LANDAO”构成。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虽然引证商标一、三、四还有图形部分,且字母作了艺术化处理,引证商标五、六的字母构成上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之处均不足以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产生明显差异。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能够与与五个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宝品**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蓝宝品**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蓝宝品**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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