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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6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白*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安分局)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石*(2014)第2号-非本)违法且对其造成侵权损害,但法院已在(2015)石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中认定,白*对石**安分局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石*(2014)第2号-非本)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故白*现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的行政赔偿起诉。

上诉人诉称

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予以立案审理,依法作出合法、合理的实体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信息公开不履责、行政实体不作为侵权责任、赔偿因不履责而致害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和精神损失10万元人民币)。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邮寄了《要求公开案件立案、结果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包含了针对被诉告知书提出的复议请求事项。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该申请书。因北京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到北京**民法院起诉,但法院未予立案。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白*认为石**安分局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石*(2014)第2号-非本)违法且对其造成侵权损害,在针对上述信息告知书起诉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关于白*针对上述信息告知书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以超出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白*不服该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基于此,白*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白*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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