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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陈**,被上诉人**公司定慧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定慧桥店)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沈*因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参加其他案件庭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陈**,被上诉人家乐福定慧桥店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海**分局收到沈*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家乐福定慧桥店“燕京啤酒

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涉嫌未建立燕京啤酒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并请求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赔偿精神及误工费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500元赔偿金。沈*一并向海**分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现场照片。同年10月11日,海**分局对家**定慧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家**定慧桥店向海**分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酒花采购合同等材料。海**分局经审查上述材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家**定慧桥店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亦无法取得相应证据。同时,海**分局认为“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中“顶级”字样涉嫌违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沈*举报的其他线索应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查处。同年10月22日,海**分局经审批,决定对沈*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将案件线索分别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分局)和北京市**监督管理局。同日,海**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八里文告字(2014)第1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沈*:家**定慧桥店提供了“燕京啤酒

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的证明文件及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方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印有上述宣传用语的展示柜由北京燕**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提供内容并制作完成,置于该店处陈列燕京啤酒产品。上述宣传用语中“顶级”字样涉嫌违反修改前的《广告法》,依据《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海**分局对沈*举报的线索不予立案,并将线索移交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顺**分局。其他举报线索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将线索函告北京市**监督管理局。该告知书于同年10月28日向沈*送达。沈*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海**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沈*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海**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沈*对海**分局决定将家乐福定慧桥店涉嫌未建立燕京啤酒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案件线索移送北京市**监督管理局处理的结论,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GB/T20369-2006《啤酒花制品》规定了优级、一级、二级啤酒花应符合的不同标准。本案中,沈*向海**分局举报家乐福定慧桥店“燕京啤酒

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要求予以立案查处。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燕京啤酒所使用的啤酒花原产地为捷克,检验结果符合优级标准要求。海**分局根据上述核实情况,认为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不属于虚假宣传,并无不当。

修改前的《广告法》第二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范围。该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案中,展示柜上“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系燕**司自行提供内容并制作完成,燕**司应为该广告的发布者。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家乐福定慧桥店是被举报宣传用语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故,海**分局认为上述宣传用语涉嫌违反修改前的《广告法》,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广告发布者所在地顺**分局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中,海**分局决定将家乐福定慧桥店涉嫌未建立燕京啤酒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案件线索移送北京市**监督管理局,因双方当事人不存争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告知内容的合法性亦予以认可。

此外,《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海**分局亦按照上述规定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沈*,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海**分局针对沈*举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亦是错误的。违法广告牌摆放在家乐福定慧桥店,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家乐福定慧桥店亦应对违法广告承担责任,海**分局应当履行查处职责,其将上诉人举报移送顺**分局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及海**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责令海**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并由海**分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海**分局、家乐福定慧桥店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沈*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申诉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不予立案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该局调查案件符合法定程序;4、被举报人相关资质,5、被举报人陈述说明及证据(包括检验报告、税务登记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酒花采购合同等),上述证据证明该局依法调查取证;6、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7、案件线索移送函2份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该局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同时,海**分局提交了修改前的《广告法》、《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沈*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证明投诉内容;2、挂号信照片及签收记录,证明海**分局收到投诉举报信;3、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顶级”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证明“顶级”宣传违法;4、现场照片,证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5、购物小票,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沈*提交了《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家乐福定慧桥店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海**分局、沈*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案中,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交的证明文件能够证明燕京啤酒所使用的啤酒花原产地为捷克,检验结果符合优级标准要求。而顶级的一般含义包括了某类物品中的最高等级,其与优级有一定交叉。海**分局根据调查取得的材料,认为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不属于虚假宣传,并无不当。

修改前的《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案中,沈*举报的涉嫌违法的广告系燕**司制作并放置在销售场所家乐福定慧桥店,该店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海**分局认为燕**司为该广告的发布者,并将涉案线索移送至该公司所在地工商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沈*关于广告设置在家乐福定慧桥店,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沈*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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