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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连庆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连庆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连庆上诉称,上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申请公开的是行政机关对其执法行为的依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分局所作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25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对上诉人权利产生了影响。原审法院以被诉告知书未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且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连庆于2014年9月3日向海**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1年12月24日下午,申请人在温泉镇太舟坞中心街北227号拨打110报警,出警的温泉派出所警察不调查就直接让申请人找村委会解决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014年9月24日,海**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常连庆,“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常连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海**分局公开常连庆所申请的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常**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1年12月24日下午,申请人在温泉镇太舟坞中心街北227号拨打110报警,出警的温泉派出所警察不调查就直接让申请人找村委会解决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海**分局针对常**提出的上述申请所作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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