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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南**公司与捷高**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1559号《关于第341034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命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捷高(私

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代理人牛**,第三人捷高**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1、第3410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第1265873号“BRAUNBUFFEL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齊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在流通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兴南**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鉴于捷*(私营)有限司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人的第199212.0号“沃奇玛AUCHAWO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构成有一定差异,故该主张不予支持。2、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捷*(私营)有限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3、捷*(私营)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牛形图”作为商标权利归属,及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杈。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著作权的商标。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适用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亦未构成上述情形。5、《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捷*(私营).有限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权利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捷*(私营)有限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兴南**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兴南际有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其起诉理由略为:

1、被诉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抅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外套、内衣、衬衣、帽子、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系原告第1992120号商标在先权利的延伸,具有很强承继性,理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应予以核准。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捷高**限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参诉理由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销售群体和销售渠道也类似,故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亦不构成延伸性注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见判决附件)由兴南**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内衣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见判决附件)所有权人系捷高**限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带(衣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4月20日。

第1992120号商标(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兴南**公司于2001泰9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13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捷高**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6月5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1795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捷高**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兴南**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为支持其主张,兴南**公司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图稿等证据。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仅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提起本案诉讼被诉裁定的其它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亦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笫31795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争议。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装、裤子、外套、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带(衣服)”商品消费渠道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视觉上极为近似。二商标用于相关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诉裁定认定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正确。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故而应予核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南**公司、第三人捷高(私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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