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业集团与北京**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业集团因公司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查,2008年5月20日,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了中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其中,变更登记后,北京**业集团(以下简称华**团)成为中**司投资人(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于2008年5月作出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距离华**团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华**团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华**团不服原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从形式上看华**团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是华**团并不是无正当理由。华**团是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市工商局登记为中**司股东。并且经核查,相关公司提交给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是虚假的、伪造的法律文书。市工商局没有严格履行行政审查职责,导致巨大的金融诈骗活动产生,连累华**团。华**团根本无法及时或者从相关渠道获得必要信息进行起诉,这属于正当理由。因此,华**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工商局于2008年5月作出了涉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华**团于2015年2月3日针对该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团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