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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因村民建房用地审批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赵**申请翻建房屋,原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陵镇政府)在《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被诉审批行为)上盖章确认同意。2008年,北京市昌平区撤销长陵镇的行政区划,原长陵镇康陵村划归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三陵镇政府)。

尤**以被诉审批行为所批赵**的宅基地0.55亩,已经远远超过了标准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审批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长陵镇政府被撤销后,本案所涉康陵村划归十三陵镇政府管辖,尤**不服被诉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十三陵镇政府是适格被告。但尤**所诉被诉审批行为是原长陵镇政府同意赵**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非对赵**的宅基地进行审批。即使该审批行为涉及到赵**宅基地的四至面积,该四至面积也与尤**家宅基地没有冲突重合,其本身对尤**合法权益也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尤**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尤**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审批行为对赵**的宅基地审批过大,超过标准系无效审批,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系赵**所建房屋的相邻权人,被诉审批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1、尤**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张**又盖起了违法建筑,堵塞我家的出行通道。”2、本院审理期间,尤**认可赵**宅基地的四至面积与尤**家宅基地没有重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尤**所诉的被诉审批行为是原长陵镇政府同意赵**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审批。尤**主张该审批行为批准赵**的宅基地适用范围超过了标准、2014年赵**家盖起违法建筑堵塞其出行等情形影响了尤**的合法权益,但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情形系被诉审批行为直接所致,故尤**以原长陵镇政府对赵**作出的被诉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发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尤**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尤**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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