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甄**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甄**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0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该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30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了甄**的起诉,因此,甄**针对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丧失了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起诉条件,亦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甄**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甄**针**建委商品房销售许可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30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本院亦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2001号行政裁定,认定甄**针**建委作出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因此,甄**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