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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海**分局收到张*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申请中,张*要求获取“关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张*拨打110报案后的出警处理记录”。2014年7月30日,海**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88号《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188号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张*。2014年8月6日,海**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88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88号延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张*。2014年8月28日,海**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8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88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张*,告知张*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张*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张*拨打110报警。当日,永**出所民警出警处置,民警表示未对出警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和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海淀公**丰派出所在履行110报案处警职责时产生的信息,经法庭调查,永**出所民警表示未对处警情况进行记录和保存,张*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海**分局制作和保存了上述政府信息,故法院对张*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海**分局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向张*作出第18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海**分局处理张*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1月28日,海**分局接到上诉人报警求助电话后,未派民警出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已构成行政不作为。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房屋被西北旺镇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实施暴力强拆,上诉人母亲受到惊吓导致半身不遂,卧床不起。海**分局所属永丰派出所接到上诉人报警电话后,2个小时后达到现场,民警未对现场进行勘查保护,之后又将现场记录内容销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海**分局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申请时邮寄的材料,包括《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向海**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张*的邮寄凭证,证明其收到张*的申请材料;3、第188号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4、第188号延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5、第188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延长和不存在告知书并分别邮寄送达张*,其作出的第188号告知书正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向海**分局申请政府信息;2、中国移动客户语音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2月24日其拨打110的情况;3、受案回执,证明2013年12月24日永**出所给杜**出具受案回执;4、张*与海**分局所属永**出所民警孙的电话录音及其文字材料;5、第188号登记回执;6、第188号告知书。

在举证期内,张*申请海淀公**丰派出所民警孙等人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准许,永**出所民警孙**作证,证明永**出所接到2013年12月24日张*的报警后出警,对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但未对出警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和保存。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第188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张*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系民警接待张*反映情况时的对话,通话内容与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张*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证人孙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二审期间,张*再次向本院申请调取出警民警王xx、贾xx、梁xx、杨xx的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视频资料,并申请上述民警和孙出庭作证。本院依据张*提出的申请向永**出所调取上述证据,永**出所复函称,民警杨xx未参与警情处置,另三名民警贾xx、梁xx和王xx的出警执法录像,经查找因时间久远,均未保存。此外,民警贾xx出庭作证,表示其曾经出警,但对于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之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张*向海**分局申请公开“关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张*拨打110报案后的出警处理记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可知,虽然海**分局所属永丰派出所在接到张*电话报警后派民警出警,但并未对处警情况进行记录和保存,故张*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存在。海**分局将上述情况告知张*,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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