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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郭建立,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杨**以邮寄的方式向昌**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王**、王**、王**从什么时候迁入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XXX号。通过什么手续办理的。”2014年8月5日,昌**分局受理了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8月22日昌**分局向杨**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421号”邮寄昌**分局(2014)第1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昌**分局应当在2014年8月26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负责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9月17日前作出答复。”杨**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该《告知书》。

因认为杨**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王**、王**、王**的个人隐私,需要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昌**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王**、王**、王**邮寄《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2014年11月3日,昌**分局履行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昌**分局认为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昌**分局(2014)第13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3号告知书),告知杨**:“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因此本机关不予公开。”

2014年11月4日,昌**分局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杨**寄出第13号告知书,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XXX号”,收件人为“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杨**以昌**分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未对杨**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驳字(2014)第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杨**的行政复议申请。杨**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昌**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期告知书》后至今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昌**分局依法作出答复。

同时,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知,杨**已就第13号告知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复议申请中杨**认可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昌**分局邮寄的第13号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昌**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昌**分局于2014年8月5日收到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告知杨**将于2014年8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因无法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对杨**的申请作出答复,昌**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告知杨**将于2014年9月17日前对杨**的申请作出答复,昌**分局的行为不违反上述期限规定。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昌**分局认为杨**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自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王**、王**、王**邮寄《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始,至2014年11月3日昌**分局履行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属于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昌**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第13号告知书,并于当日向杨**寄出,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

昌**分局系按照杨**身份证上的住址向杨**邮寄第13号告知书,且此前昌**分局按照相同地址向杨**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杨**认可收到且未提出异议,同时,杨**已就第13号告知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申请中杨**认可在2014年11月14日收到昌**分局邮寄的第13号告知书的事实亦可佐证杨**收到了昌**分局作出的答复。现杨**诉请法院确认昌**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期告知书》后至今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昌**分局依法作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回避权,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强行介入本案审理。一审判决遗漏利害关系人,即被调查人,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格式违法,故意隐匿了一审的起诉时间、受案时间等内容,逃避超出审限的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实体违法;3、一审法官滥用职权,严重违反司法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法官引导下,进行公开质证,但一审法官却在休庭后以该证据涉及隐私为由要求上诉人交回。上诉人拒绝后,其命令法警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以及二十余名旁听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上诉人代理人报警,经协商才得以离开。综上,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就本案的一审所涉及部分调取所有当时的录音录像进行认定。

被上**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身份证,证明杨**具有原告资格;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邮寄凭证,证明杨**以邮寄方式于2014年8月3日向昌**分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杨**2014年8月23日收到该告知书,昌**分局是2014年8月22日邮寄的;4、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驳字(2014)第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邮寄凭证,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杨**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5、复议申请书和邮寄凭证;6、《驳回回避申请决定》和邮寄凭证;7、《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邮寄凭证,证据5-7证明杨**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进行的回避申请程序。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在办理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依法对第三方征求意见的事实;2、第13号告知书;3、第13号告知书邮寄照片;4、昌**分局(2014)第13号-回《登记回执》;5、昌**分局(2014)第1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6、《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邮寄照片;7、《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3份;8、《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邮寄照片3份;9、《工作记录》2份,证据2-9证明其在办理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答复、送达等法律手续。

此外,昌**分局在2015年4月21日开庭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的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杨**就第13号告知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复议申请中杨**认可其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昌**分局邮寄的第13号告知书。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提交的证据1、3、4及昌**分局提交的证据1-9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昌**分局在开庭时补充提交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22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昌**分局举证期满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系昌**分局证据的补强证据,故法院予以接纳。杨**提交的证据2中《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给昌**分局的不一致,杨**在庭审中认可昌**分局档案中留存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系杨**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给昌**分局的,因此对该份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法院予以采纳。杨**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杨**提交的证据5-7能够证明杨**提出回避申请及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处理的相关情况。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提出的一审法院剥夺其回避权这一主张,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对于杨**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已作出《驳回回避申请决定》。针对杨**提出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亦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而且,杨**申请回避的主要理由是法官替被告搜集证据,故意偏袒被告。但本案中,昌**分局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且其当庭补充提交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22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昌**分局举证期满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一审法院予以接纳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杨**所提回避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当,并未侵犯杨**的回避权。

关于杨**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利害关系人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杨**提起的本案之诉为不作为之诉,即要求判决确认昌**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后至今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昌**分局依法作出答复。因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昌**分局是否存在逾期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这一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涉及第三方,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利害关系人之情形。杨**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提出的一审判决书格式违法,故意隐匿了一审的起诉时间、受案时间等内容,逃避超出法定审限的责任这一主张。首先,一审判决符合裁判文书格式要求,杨**主张一审判决书格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卷宗材料记载,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而一审判决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5月14日,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最后,起诉与立案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如果杨**对立案日期有异议,应循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杨**所提要求判决确认昌**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后至今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昌**分局依法作出答复这一诉讼请求。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昌**分局已经针对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故其要求判令昌**分局依法作出答复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昌**分局在答复期限内履行了延期、征求意见等法定程序,不存在逾期答复之情形,故杨**要求确认昌**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后至今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杨**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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