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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张小*向北京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提交《申请》,请求审批宅基地一处用于建房居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答复。2015年4月1日,城南街道办对张小*作出答复,认为“街道办事处未收到由水**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针对你本人向村委会提出新增宅基地申请进行研究同意的材料,故街道办事处无法对你的申请进行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行为应当是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城南街道办的答复在性质上是一个告知行为,即告知张**由于未收到村委会的上报材料,其无法对张**的申请进行审批。该告知行为本身没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张**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城南街道办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没有出示其将上诉人所提申请转交村委会处理的相关手续,应当认定转交行为不成立。而且,一审法院未对逾期答复的行为进行认定。此外,该答复对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其纵容了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此外,城**道办在其向张小*所作答复中还提及:“在收到你于2014年11月24日邮寄的抄送给城**道办事处的致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书》后,办事处已经将该《申请书》转交水**委员会处理,水**委员会已经对你作出答复。”上述事实有城**道办对张小*所作答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张**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城南街道办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但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城南街道办在该答复中告知张**两项事项:一、对于张**于2014年11月24日邮寄的抄送给城南街道办的致村委会的《申请书》,其已转交村委会处理,且村委会已作出答复;二、城南街道办未收到村委会的相关上报材料,故无法对该申请进行审批。该答复系对客观情况的描述,并未对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张小静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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