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5月2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门**管局收到尹**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门**管局以书面形式公开关于2014年6月9日晚9时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尹**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G77094)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8日,门**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尹**。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尹**:本行政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您要求获取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诉答复;二、责令门**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其公开关于在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G77094)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尹**主张门**管局于2014年6月9日在北京**大坝水库实施了查扣尹**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G77094)的行为,门**管局处应该存在查扣上述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但是门**管局辩称并未实施上述查扣车辆的行为,且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门**管局实施了上述查扣车辆的行为和制作了查扣上述车辆的扣车手续。因此,尹**要求门**管局公开查扣上述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答复;3、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关于在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G77094)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略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被解体照片及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9日晚对上诉人所属车辆进行了查扣,应向上诉人出示扣车手续和扣车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判决公开涉案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门**管局辩称,当日未从事上诉人所述执法活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尹**于原审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2014年6月11日由张*拍摄,车辆停在车辆解体厂,证明车辆被解体的事实。2、录音材料,证明门头沟城管局扣押车辆的事实。

被上诉人门**管局于原审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寄件存根,证明其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8日向尹**寄送了被诉答复。

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门**管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门**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至8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卷目录,证明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北**管综合巡查系统查询页面,证明没有针对上诉人的处罚记录,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鉴于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材料,虽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审查,但因该证据与审查案件事实相关,故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上诉人制作汇总,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上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6月至8月间,门**管局未对尹**作出过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尹**向被上诉人门**管局申请公开“关于在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G77094)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查找核实,未查找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者获取了相关扣车手续。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