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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正行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公正行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865号关于第5101367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异议复审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公正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公正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公正行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中国公正行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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