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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中江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潭中江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潭中江,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月季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4时许,潭中江等人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家园2号地块工地反映施工扰民问题。期间潭中江与工地门卫张**发生冲突,潭中江被张**顶撞胸腹部倒地。2013年5月31日14时42分51秒,号码为130XXXXXXXX的电话向“110”报警。“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中报警内容为:峪园13号楼与14号楼之间事主报有人打架。处警内容一栏显示布警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14时44分00秒,处警单位为门**安分局,出警单位为月季**出所。情况反馈一栏显示当日14时44分59秒民警已出现场。同日14时45分57秒、14时53分1秒分别有号码为130XXXXXXXX的电话及刘姓报警人就同一警情报警。月季**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潭中江进行了询问及查看,潭中江自述右腰部疼痛无法起身,并要求工地方带其到医院看病,民警经查看潭中江未发现其右腰部有外伤。民警遂协调工地方带潭中江看病,经过两个余小时的工作,工地方同意带潭中江去医院,后月季**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当日19时许,潭中江自行从工地走出,后月季**出所民警驱车将其接到月季**出所,因潭中江要求先看伤,当晚未给潭中江做笔录。当日22时许,月季**出所民警驱车将潭中江送回家中。后潭中江于当日自行到北京**区医院及北京**中医院看伤,但均因故未拍摄X光片。次日,潭中江自行到北京**总医院看伤,后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3年8月5日,门**安分局作出京公门刑立字(2013)0012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潭中江被打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门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潭中江主张月**出所应当强制工地方带潭中江去看病,并保护其到医院看伤,以及对其进行持续保护,预防其受到二次伤害。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接到110报警后应当如何采取措施履行救助义务均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及对当事人的询问、观察以及对其他信息的掌握情况综合判断应采取的救助措施。

本案中,月**出所接到出警指令后,及时派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赶赴现场后,对潭中江进行了询问及查看,未发现其腰部有外伤。在潭中江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后,民警及时开展协调工作,在工地方同意带潭中江看病后离开现场。当晚19时许民警在得知潭中江自行走出工地后,驱车将潭中江接到月**出所,并于当晚22时许驱车将潭中江送回住处。应当认为,月**出所已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潭中江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被告月**出所不履行对潭中江进行保护及救助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潭中江骂人说脏话等调查笔录;张**在派出所和预审处的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以及取保候审决定的全部相关材料属于刑事卷宗中的材料,潭中江要求门**安分局、月**出所出具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潭中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潭中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篡改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歪曲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对《人民警察法》的亵渎。上诉人一直主张工地方应当负责带上诉人去看伤,派出所作为执法机关,有权强制工地履行该义务,但月**出所未能做到这一点,也未能控制好现场,及时将上诉人送至医院救治。即使工地方同意送上诉人去医院,派出所也应当有民警跟随和保护,避免二次伤害,这也是保护现场的需要。月**出所民警相继不辞而别,置受害人于不顾,这是擅离职守,见死不救。一审判决故意包庇被上诉人,掩盖了被上诉人不履行救助职责和义务的重大事实,而护送上诉人到医院检查诊断伤情是本案最重要的环节;三、一审判决歪曲解释《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错误阐释“应当立即救助”的含义;四、公开公正透明是行政行为的原则,也是刑事侦查、刑事审判的原则,刑事卷宗收存的侦查材料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结果,也是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组成部分,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和获取权。综上,潭中江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确认一审歪曲《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警察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宗旨应实施履行的“立即救助”的明确具体的规定;2、确认一审篡改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强烈要求发回重审;4、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立即救助”、侦查取证等法定职责;5、确认即使工地方同意并实施了带上诉人去医院的行为,警察也必须随同,以履行保护公民、保护现场、现场侦查取证的法定职责;6、确认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因维权被撞倒在地、喊疼,要求上医院检查诊治时,该不该陪同责任方工地送上诉人去医院或单独送上诉人去医院?其是否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立即救助”、保护现场、保全证据等法定职责?确认“应当立即救助”就是对如何救助的明确具体规定,送上诉人去医院检查诊断是“应当立即救助”的固有之义、常规常识性规定、强制性规定。

被上**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月季园派出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潭中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应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门**安分局和月季园派出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份“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明潭中江被伤害案接报警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其及时受理案件,暂时以行政案件进行受理;3、工作说明,证明月季园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履行了救助义务,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发现伤员后应进行救助,但救助的方式很多,可以拨打120,可以进行现场抢救。但潭中江的第一要求是要求工地方进行救助;4、潭中江的询问笔录,证明潭中江本人叙述民警履行职责的情况,民警已经按照其要求进行了救助;5、潭中江被打案立案决定书,证明潭中江被打案已于2013年8月5日刑事立案,追究打人者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门**安分局和月季园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门**安分局和月季园派出所提交的证据3系月季园派出所单方制作的工作说明,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4及各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对其中反映月季园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的内容予以采纳。潭中江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是否准确把握和审理了潭中江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保护潭中江人身安全、对潭中江及时进行救助的法定职责;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潭中江出具其在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相关材料。

关于争议焦**,潭中江的起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月**出所副所长杨*、片警金**把被张**撞倒在地致肋部疼痛不能站起的合法维权的70岁原告一个人扔在现场躺了六七个小时的恶劣行为严重违反保护人民救助受害人的法定职责,失职渎职;2、判令出具派出所关于原告骂人说脏话等调查笔录;3、判令出具张**在派出所和预审处的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以及取保候审决定的全部相关材料。(此乃受害人了解案情真相的法定权利、执法机关公开、透明执法的法定职责,与对张**有罪的刑事判决无关)”。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可知,潭中江当庭确认该项诉讼请求的含义为:“确认派出所不履行对原告保护、救助的法定职责违法”。而且,根据潭中江所提诉讼理由可知,其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立即救助”、保护现场、保全证据等法定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对潭中江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关于潭中江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的记载内容与起诉状的记载内容一致,且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中予以回应。综上,潭中江关于一审法院篡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潭中江主张月**出所应当强制工地方带潭中江去看病,并保护其到医院看伤,以及对其进行持续保护,预防其受到二次伤害。出警民警未能履行上述程序,违反《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立即救助”的规定。针对潭中江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至于具体的救助和帮助方式,法律并未进一步明确,这需由民警根据出警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本案中,月**出所接到出警指令后,及时派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潭中江进行了询问及查看,未发现其腰部有外伤。在潭中江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后,民警及时开展协调工作,在工地方同意带潭中江看病后离开现场。当晚19时许,民警在得知潭中江自行走出工地后,开车将其接到月**出所,并于当晚22时将其送回住处。上述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也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潭中江所主张的履责方式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进行了阐述,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

此外,潭中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其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具体上诉意见,已经包含于上述焦点问题的审理之中,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潭中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潭中江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潭中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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