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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于2007年11月19日以继承的名义颁发给于景*、魏**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48298号);请求对北京**证处作出的(2007)京燕京内证字第531号《公证书》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判令其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于**、市住建委均认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的房屋与(2006)石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一中民终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中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房屋系同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于**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父母遗留的房产。但根据已生效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于**已被视为放弃了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因此,于**与本案被诉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48298号)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于**亦非本案被诉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相对人。故于**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于**的起诉,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于**上诉称:1、(2007)京燕京内证字第531号《公证书》不合法,且证明上诉人系争议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撤销原裁定;4、本案的起因是于**占遗产。于**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于**已被人民法院视为放弃了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于**不是本案被诉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48298号)行为的相对人,于**与该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于**关于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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