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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9661号关于第10586880号

“MAXiM’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966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661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马**有限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至本委审理时,第3485759号“MAXI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977896号“MAXI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兽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分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两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马**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及“MAXIM’SDEPARIS”品牌在中国经过广泛、长久、优质经营,享有很高的声誉,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审查程序中,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9661号决定并责令重作,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96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9661号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0586880号

“MAXIM’S”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3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的“女用阳伞;伞;手杖;鞭子;马具;动物用挽具;动物项圈;动物用服装;皮;仿皮革;动物皮;兽皮;行李箱;衣箱;小箱子;手提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旅行箱;旅行包;旅行用具;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购物网兜;购物袋;背包;运动用包(不适用于所包含的产品);带轮的箱包;旅行袋;书包;钱包;卡片盒(钱包)文件盒;公文箱(皮);钥匙盒(皮制);钱袋;皮制工具包(空的);皮制帽盒;带儿童用包;带儿童用挽具”

商品上,目前申请权利人为马**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3485759号“MAXIM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手表;钟;测时仪器;小饰物(珠宝);宝石(珠宝);贵重金属钱包;贵重金属制首饰盒;贵重金属制雪茄烟盒;贵重金属制香烟盒;宝石”

商品上,专用权限至2014年10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欧尼**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4977896号“MAXIM”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动物)皮;皮带(攀登用);手提包;皮制家具套;皮褥子;皮垫;伞;登山杖;马具皮带;人造革箱”

商品上,目前已失效。

2013年4月7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10586880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鞭子、动物用服装、动物项圈、女用阳伞、动物用挽具、手杖、马具、伞”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皮、运动用包(不适用于所包含的产品)、书包、钱包、手提包、旅行用具、购物网兜、带儿童用挽具、兽皮、行李箱、背包、带轮的箱包、文件盒、旅行袋、卡片盒(钱包)、动物皮、衣箱、旅行箱、钱袋、皮制工具包(空的)、小箱子、旅行包、钥匙盒(皮制)、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公文箱(皮)、皮制帽盒、带儿童用包、仿皮革、海滨浴场用手提袋、购物袋”

上的注册申请。马克**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针对申请商标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9661号决定。

马**有限公司不服第1966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被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限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商标局作出编号撤201306370号关于第4977896号“MAXIM”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并予公告;原第497789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该决定现已生效。经询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第1966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第19661号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而无法获准注册。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故本院着重对存在争议的商标近似性判定问题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在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申请商标“MAXIM’S”与引证商标一“MAXIM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两者仅存在个别英文字母组成的差异,呼叫相近,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来源混淆,认为二者出于同一商品提供者或存在关联。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截至本案审理时,在引证商标一依然有效的情况下,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作出的编号撤201306370号关于第4977896号“MAXIM”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经丧失,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9661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根据新的事实,本院对第19661号决定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第19661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针对原告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新的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9661号关于第10586880号

“MAXi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马克**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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