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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赵*,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北京市清华园胶印厂(以下简称清华园胶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4月23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戚**出生于198X年X月X日,原系清华园胶印厂职工,1992年10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X年X月。戚**于201X年X月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清华园胶印厂于201X年X月将戚**的退休审批相关档案材料向海淀人保局申报。经海淀人保局审核,戚**的人事档案材料中没有1992年10月前的工作材料,其招工审批表无审核时间及单位盖章,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海淀人保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的规定,认定戚**实际缴费年限为21年8个月,并据此于201X年5月16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认定戚**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X年X月,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21.08,全部缴费年月为21.08,统筹支付金额为1463.00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X年X月。戚**对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准行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核准表,重新核定戚**参加工作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和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件)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戚**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21年8个月,且年满5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据此,海淀人保局依用人单位申请为戚**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戚**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X年X月X日,从该时间至1992年10月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本院认为,戚**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且不符合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件)中关于职工原始档案的认定要求。因此,对于戚**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核准表,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核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京海劳仲字(2014)第101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确认戚**与清华园胶印厂于198X年X月X日至199X年X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应当确认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性。上诉人于上述期间一直在清华园胶印厂工作,有招工审批表、相关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明。海淀人保局应当将上述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海淀人保局以戚**档案中无1992年10月前的招工手续及原始工作材料为由,作出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欠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是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且是在被诉核准表作出。海淀人保局依据49号文,认为原始档案中缺失1992年之前的材料,对其工作连续性无法认定,故依照规定对戚辰*核准养老保险待遇,并作出被诉核准表正确。海淀人保局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清华园胶印厂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并述称,清华园胶印厂按照海淀人保局的要求为戚**办理了退休手续。也对相关工作期间提出过异议,要求核实档案。清华园胶印厂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上诉人戚**于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戚**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海淀人保局未予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2、招工审批表,证明通过戚**父母的年龄可以反映出该表形成于198X年;3、戚**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戚**于198X年X月X日就已经在清华园胶印厂参加工作;4、清华园胶印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戚**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X年X月X日;5、京海劳仲字(2014)第10192号裁决书,证明裁决认定戚**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于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戚**档案材料复印件,共计24页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戚**的档案中无1992年10月前的工作材料。同时,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183号令、29号文件、49号文件、104号文件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上诉人清华园胶印厂于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作为证据,证明清华园胶印厂按照海淀人保局的要求更改了戚**的入职时间。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戚**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但是,戚**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进而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对其上述欲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清华园胶印厂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亦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其符合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条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其符合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条件无异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针对被诉审批表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X年X月X日,从该时间至1992年10月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是否成立。

参照4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上诉人职工原始档案中,招工审批表中无招工日期,亦无招工单位盖章或相关机关意见,不能直接证明其工作时间、工作单位。上诉人职工原始档案中的其他材料,亦不能形成证据链完整、合理证明上诉人在198X年X月至1992年10月期间的工作情况。故,海淀人保局依据49号文认为原始档案中缺失1992年之前的材料,从而无法认定相关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可通过招工审批表上的父母年龄推出其工作时间是198X年。因该招工审批表上的父母年龄与《中学毕业登记表》上的记载相同,但《中学毕业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为198Y年Y月Y日,非上诉人主张的198X年,相关证据之间不一致。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根据其户口簿复印件可推知198X年已在清华园胶印厂工作。虽然其户口簿复印件中服务处所记载为“清华园胶印厂”,但该户口簿登记时间为199X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198X年已在该厂工作。而“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记载的地址,与上诉人《中学毕业登记表》中记载相同,而后者填表时间为198X年,亦不能证明其198X年已在清华园胶印厂工作。故,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关于生效裁决书确认其与清华园胶印厂于198X年X月X日至199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将此期间按照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主张。因该裁决书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上诉人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在被诉审批表作出之后,且并非4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职工原始档案材料。在缺失相关职工原始档案的情况下,仅以该佐证材料为据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4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故,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海淀人保局针对戚**作出的被诉审批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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