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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城管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田*,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关村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周庆领、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刘**在北京市**熙居委会西侧19米处建设平房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8平方米。2014年10月28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2014年11月13日,北京**员会出具了规(海)执函(2014)276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保福寺科煦居委会西侧19米处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下简称《276号函》),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保福寺科煦居委会西侧19米处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8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和中**道办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刘**认为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和中**道办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和中**道办对涉案房屋依法恢复,给刘**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对该房屋内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元进行赔偿。另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确认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中**道办于2014年11月18日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虽然法院已判决确认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中关村街道办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刘**所建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并不具有合法性。故,刘**基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所主张的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等赔偿请求事项,不具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定前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刘**建房取得中关村街道办城市管理科批准,涉案房屋并非违法建设,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中**道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关村街道批示的建房证明,证明建房合法,有街道办事处的批准;2、海淀区私人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明施工合法;3、关于中关村南路保福寺平房区违法建设整治情况说明,证明刘**于2014年10月向中**道办提供了建房批示和施工许可证;4、《276号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规划部门并没有说明刘**建筑的房屋违法,只是说没有依法办理许可证,并不是拆除刘**房屋的依据;5、拆除刘**房屋的照片,证明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中**道办拆除了刘**的房屋;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登记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获取《276号函》的过程;8、关于信访件的回复,证明这是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在刘**立案后才作出的回复;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1、组织机构代码证;12、税务登记证,以上证据证明刘**是合法经营;13、中**道办和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中关村分队野蛮执法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证明因拆迁给刘**造成的损失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中关村执法监察队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2、平面位置图,证明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及面积;3、现场照片,证明对房屋现场进行了拍照;4、关于刘**房屋有关手续的查档情况说明,证明刘**在该处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相关审批许可手续;5、关于刘**违建情况说明,证明该房屋的基本情况;6、中**道办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翻建情况;7、《276号函》,证明被拆除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现场照片,证明该房屋拆除前的现场情况;9、现场照片,证明该房屋拆除中的现场情况;10、现场照片,该房屋拆除后的现场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中**道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证明2014年11月,拆除的房屋为砖混结构,并不是刘**所说1993年所建的土木结构的房屋,砖混结构的房屋属于违建,不应得到法律上的赔偿支持。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不予采纳;证据3、证据6至证据1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13,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证据5,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和中关村街道办提交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房屋被拆除时,该房屋的使用者为北京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在本院庭审中,刘**认可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屋内物品为该房屋使用者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1992年施行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已判决确认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中关村街道办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刘**要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具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定前提,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请求,因刘**并非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屋内物品所有者,其提起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刘**针对二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提起的赔偿诉讼,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刘**提出的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赔偿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关于涉案房屋非违法建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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