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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吴**、常**、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6月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06号-非政告《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韩**、吴**、王**、常连庆,经查,其申请获取的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设用地中的住宅用地定为8万元/亩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为非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韩**、吴**、王**、常**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设用地中的住宅用地定为8万元/亩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温泉镇政府针对韩**、吴**、王**、常**提出的上述申请作出的相关答复,属于对韩**、吴**、王**、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韩**、吴**、王**、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吴**、王**、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吴**、王**、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信息是征地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韩**、吴**、王**、常**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设用地中的住宅用地定为8万元/亩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韩**、吴**、王**、常**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吴**、王**、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吴**、王**、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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