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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诺**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利诺**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8693号关于第10944393号“事必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5869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伊利诺**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伊利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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