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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北**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王*关于判令海淀工商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第3、9、10、12、13、19、24页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前述政府信息涉及王*切身利益,且即使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也可遮挡后公开其余。故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已判事项的基础上,加判撤销京工商海信息公开部告字(2014)第009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中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的内容,判令海**分局向王*公开国**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第3、9、10、12、13、19、24页中能够予以公开的部分。

上诉人海**分局上诉称,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国办5号文),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第4、5、14页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审法院判令海**分局公开上述信息错误。国**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第3、9、10、12、13、19、24页涉及居民身份证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之规定,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被诉告知书不予公开上述信息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告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海**分局针对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向王*公开16页材料,同时告知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国办5号文,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申请的其他信息因涉及居民身份证信息或为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王*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海**分局将被诉告知书中拒绝向王*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公开,即向王*公开国**司2005年6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第3、4、5、9、10、12、13、14、19、24页政府信息。2015年4月2日,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中认定为过程性信息而不予公开的部分;二、责令海**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王*公开国**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第4、5、14页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对王*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开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第4、5、14页政府信息的部分作出裁判,遗漏了王*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开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第3、9、10、12、13、19、24页政府信息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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