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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颐系陈**之子,陈**于1997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陈**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责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履行为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责,但陈**已于1997年去世。鉴于房屋登记制度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所享有的房屋权利,而陈**基于公民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截止于其死亡之时,因此,目前已无由相关房屋登记机构向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可能。故,陈**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并非具体、可实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市住建委限期履行为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违法,权利人死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逃避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原审裁定也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款;2、本案应当为陈**颁发房产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提出危房翻新并获政府批准的时间是1991年4月。房屋翻新后,陈**于1995年2月13日提出产权登记申请,从那以后房产证就处于办理程序之中。陈**的死亡时间是1997年2月14日,距离产权登记申请日已有两年,无论是否办理房产登记,陈**都享有物权。今天的司法审查行为是纠错行为,应当确认1995年时陈**就已享有权利,这是对当年具有权利的一种司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陈*颐系陈**之子,陈**于1997年死亡。2014年9月4日,陈*颐**建委提出申请,要**建委履行为陈**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责。因认为市住建委未依据上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陈*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陈**基于2014年9月4日所提之申请,诉请法院判令市住建委履行向陈**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责。而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陈**已于1997年去世,且陈**只是陈**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因此陈**以个人名义向市住建委所提之履责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其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此外,本案二审程序系对原审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判断,故陈**所提判令市住建委限期履行为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之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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