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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加工厂与北京市**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因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北京市**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首实加工厂发出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系稽查局向首实加工厂进行税务稽查时采取的调查行为,由于稽查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已经涵盖了该调查行为。因此,该调查行为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首实加工厂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首实加工厂的起诉,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首实加工厂的起诉。

经查,2014年7月14日,稽查局向首实加工厂作出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石国税稽调(2014)2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通知首实加工厂自2014年7月15日起对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石国税稽调(2014)2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经北京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调取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请于2014年7月15日前送到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该通知载明了税务机关地址、联系人员、联系电话,于当日送达首实加工厂。首实加工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石国税稽调(2014)2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判令稽查局重新作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石国税稽调(2014)2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系稽查局在对首实加工厂进行税务稽查时采取的调查行为,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首实加工厂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首实加工厂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石国税稽调(2014)2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不是独立行政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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