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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斯**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斯**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宁**,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侯**出生于1950年12月1日,于2010年年满60周岁。2013年3月25日,侯**入职斯韦思博公司,当日被该单位派往到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梅所屯村西租用的院子内从事看门喂狗工作。2013年4月9日早上8时30分许,侯**在该院子内准备生火烧开水给狗煮鸡架,其在劈柴过程中右眼被柴火扎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继发感染;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萎缩;右眼角膜新生血管化;右角膜失代偿。

2014年3月17日,侯**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等材料。同日,海淀区人保局接收侯**提交的材料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劳动关系争议,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上诉人诉称

侯**因与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13日,北京**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侯**与斯**公司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18日,海**保局受理侯**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海**保局向斯**公司邮寄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斯**公司向海**保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照片、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等材料。海**保局分别于同年9月11日及9月17日就有关事实向斯**公司及侯**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10月11日,海**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76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斯**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保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第10号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侯**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侯**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博公司,当日被该单位派往到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梅所屯村西租用的院子内从事看门喂狗工作。2013年4月9日早上8时30分许,侯**在该院子内准备生火烧开水给狗煮鸡架,其在劈柴过程中右眼被柴火扎伤。侯**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斯**公司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侯**构成工伤的事实。故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侯**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

关于斯**公司提出侯**受伤系自残的主张,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侯**受伤系自残的非工伤证据材料,故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关于工作地点,侯**是在段**租赁的院子内工作,并非工作场所。关于工作原因,侯**的工作内容为看狗、喂狗、看门,没有劈柴生炉子,并且庭审中侯**本人认可院内没有可供其劈的木材,因此不能认定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二,侯**自述其于4月8日受伤,但4月11日才去医院检查,亦存在疑点。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海淀区人保局所提供证据无一项能证明侯**系工伤。海淀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应经审查、调查,但被上诉人未对证人进行调查,且证人证言应至少有两人,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海淀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3是侯**自己描绘的工厂示意图,海淀区人保局未到现场进行调查,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判决,违法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海淀区人保局、侯**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保局、斯**公司、侯**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侯**身份证,证明侯**的身份情况;3、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工资表,证明二审法院指令审理;4、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例,证明侯**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侯**受伤情况;6、工商局档案查询,证明原告属于我局管辖范围;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二审法院裁定再次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我局按照规定中止,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8、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法院判决侯**与原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9、询问通知书、邮寄回执及邮件查询单,证明我局受理侯**案件后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属于我局管辖范围;11、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接受工伤调查;1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13、短信记录及炉子照片,14、侯x证人证言,15、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到期;17、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结构图,证明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核查;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的受理过程;1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同时,海**保局出示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侯占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侯**与段**存在劳务关系及侯**工作内容只是喂狗和看门;2、侯x与侯**短信记录,证明侯**威胁、恐吓证人为其作证;3、段**与侯**短信记录,证明侯**的工作内容只是喂狗和看门及与段**存在劳务关系;4、炉子照片,证明侯**所说的炉子不能生火,做饭可以用煤气,侯**以生炉子做饭为由劈柴不属实。

侯**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及侯**受伤经过;2、证人证言,证明邱x提供的侯**受伤经过,邱x曾在民事审判中出庭作证;3、原告工厂示意图,证明侯**的工作地点;4、病例资料,5、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侯**受伤的事实与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9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博公司及侯**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原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斯**公司在海淀区人保局接受询问时,认可侯**在海淀区梅所屯西租用的院落从事看门、喂狗工作,并称该院落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未再续租,侯**所提炉子亦已毁损。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侯**与斯**公司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1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侯**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海淀区人保局具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所受伤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3年4月9日,侯**经斯**公司指派在海淀区梅所屯西的院落从事看门、喂狗工作。8时30分许,侯**在该院落内准备生火烧开水给狗煮鸡架,在劈柴过程中被柴火扎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斯**公司关于侯**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斯韦思博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侯**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且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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